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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連城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連政規〔2025〕1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有關單位:

  《連城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已經縣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連城縣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

  (此件主動公開)

  連城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連城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福建省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條例》《龍巖市客家文化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等,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連城歷史文化名城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尊重歷史、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關系,維護歷史文化遺存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工作計劃,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利用相關的國土空間規劃,并監督實施。

  縣文體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等的監督管理。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名錄管理等的具體工作。

  冠豸山風景區管委會、縣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縣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民政、教育、水利、交通運輸、文體旅游、林業、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民族與宗教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和生態環境派出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做好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街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設置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活化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牽頭組織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和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并研究制定相關實施方案;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并監督專項資金的使用;

  (四)負責牽頭組織審核歷史文化名城的業態規劃,審核街巷景觀、店牌店招設計等方案,審核名城保護與活化利用工程建設方案,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五)協調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參與編制利用歷史文化名城資源的商業、旅游規劃,組織開展名城文化品牌創建,開展名城保護利用宣傳、交流、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編撰相關文史資料;

  (七)負責組織編制和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建立完善名城保護名錄數據庫;

  (八)指導歷史文化名城行業人才隊伍建設、考核,對從業人員開展教育培訓;

  (九)縣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規劃和保護名錄、開發、建設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意見。

  第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主要包括:

  (一)城址環境及與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勝;

  (二)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

  (三)吳家巷、水南街等歷史文化街區和其他歷史地段;

  (四)四堡鎮、姑田鎮、新泉鎮等歷史文化名鎮;

  (五)培田村、芷溪村、璧洲村、豐圖村等歷史文化名村;

  (六)文坊村、霧閣村等傳統村落;

  (七)需要保護的建筑,包括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已登記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傳統風貌建筑、文化景觀等;

  (八)古道、古橋、古井、古樹名木等;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后續批準公布的各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實行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包括國務院、省、市批準公布的保護項目,以及根據連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內容下的保護項目。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調整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名錄。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自然資源、文物等主管部門,普查本縣的歷史文化資源,發現具有保護價值,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除國務院和省、市批準公布的保護項目外,對擬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項目,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向社會公示,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尚未列入保護名錄,但可能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暫停施工,立即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等有關主管部門及時勘驗,提出處理意見,同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保護現場、設置標志等先予保護措施。

  已采取先予保護措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論證。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列入保護名錄;不具有保護價值的,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先予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自然資源、文體旅游等有關單位,根據保護名錄,采取文字、錄音、錄像、測繪、數字化多媒體等技術手段,全面系統整理歷史文化名城的各類檔案資料,建立歷史文化名城檔案數據庫,實施數字化管理,并及時更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和縣自然資源、文體旅游等有關單位,編制連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依法報經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將其納入縣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會同縣自然資源、文體旅游等有關單位,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名鎮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筑群等專項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并公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名鎮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群的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必要時可以在建設控制地帶外劃定環境協調區,具體范圍由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縣自然資源、文體旅游等有關單位確定,并列入保護規劃,依法報經批準后公布。

  第十七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加強對各有關部門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保護狀況定期進行監測評估并做出評價,及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嚴格按照“整體保護、合理保留、局部更新”原則,避免大拆大建,循序漸進保護更新的模式進行,保護好歷史城區山水格局、街巷肌理、自然地貌與外圍環境,控制歷史城區開發總量、人口規模、空間尺度,建筑物的高度、體量、色彩和立面風格,延續名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十九條  歷史城區重點對反映連城歷代城址格局、城址環境、山水格局、街巷肌理、歷史水系、歷史街區、歷史地段以及其他各類相關文化遺產進行保護。范圍內加強建設高度控制和景觀風貌協調引導。歷史城區內的建設活動應從空間、尺度和建筑樣式上與城市歷史環境相協調,保持城市的總體格局和傳統風貌,不得有破壞總體風貌的建設活動。

  歷史城區內進一步優化功能定位,對用地功能、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等進行整體統籌協調,逐步疏解影響歷史城區整體性保護展示的相關職能,突出文化展示功能,提升人居環境品質。

  保護范圍的建筑高度由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嚴重影響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的建筑物,以及違章搭蓋等應當按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依法進行整治。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名鎮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設置明顯的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群核心保護范圍內,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護規劃確定的其他建設活動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居民危房改建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規劃要求,征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并履行審批手續。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名鎮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群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報縣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名鎮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群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維護傳統格局,延續歷史風貌。新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新建、改建道路時,不得改變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征。

  第二十三條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革命文物、遺址重點保護,將重要歷史事件發生地、革命文物集中區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建立愛國主義教育基地。

  第二十四條  文物建筑、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建筑,負責建筑物的維護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風貌,接受指導、檢查和監督。

  文物建筑、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由所有權人負責,政府代管或者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清的歷史建筑由政府確定的管理人、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應當按照縣人民政府編制的保護圖則、修繕技術規范和保護方案實施。

  文物建筑、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進行補助、修繕或者采取置換等措施予以保護。

  歷史建筑修繕前,保護責任人可以向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提出修繕技術咨詢,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歷史建筑修繕提供技術服務。

  保護責任人應當在修繕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歷史建筑的保護修繕費用。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具體補助金額及辦法按國家、省對歷史建筑修繕補助辦法執行;也可由縣人民政府采取貨幣化、置換產權等方式進行收購,予以保護修繕。

  第二十六條  依法征收拆除的建筑物中,留存的歷史建筑構件等,具有收藏價值的由縣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具有利用價值的,由縣、鄉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條  歷史城區內體現傳統文化內涵的街巷、區域和建筑的名稱,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況確需更改的,在報經批準前,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加強歷史文化名城、歷史地段、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等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通道暢通。

  第三十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建立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聯審聯批機制,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更換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核心保護范圍內組織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其組織者應當制訂保護方案,落實保護措施,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接受監督。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改變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

  (二)在建筑物、設施或者樹木上亂張貼、亂涂畫,在古樹名木上刻劃、涂污或者懸掛物品,破壞古樹名木;

  (三)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四)破壞、占用街道、牌坊、古井、城墻、河道及其設施;

  (五)破壞、占用供電、給排水、通信、廣電網絡、環衛設施及歷史文化名城標示標牌等;

  (六)懸掛、安裝、堆放、設置各類未經審批的廣告、招牌及影響歷史文化名城風貌的設施、物品,占道經營、流動經營,使用高噪音設施設備招攬顧客、舉行活動;

  (七)開展不符合歷史文化名城經營業態的生產經營活動,開設產生噪聲、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環境的作坊;

  (八)生產、儲存、銷售、使用、處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焚燒塑料、皮革等有毒有害煙塵物質,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等;

  (九)隨意排放生活和生產污水廢水,傾倒垃圾、糞便等廢棄物,隨處飼養、屠宰家禽、家畜,放養大型犬只等。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核心保護范圍內倡導步行為主的慢行交通,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進行必要管控。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城管、救護和為旅游服務的專門車輛可以通行。

  第五章  保護利用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捐贈、服務或者投資以及同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合作交流等方式促進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認保、認養、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尊重原住民生活形態和風俗習慣,鼓勵原住民依據保護規劃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地方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促進歷史文化名城原有社會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三十六條  遵循必要適度的原則,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歷史文化名城資源,依法開展下列有利于歷史文化保護與傳承的項目和活動:

  (一)研究、傳承、弘揚富有連城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

  (二)宣傳、展示、傳習四堡雕版印刷、錫器制作、客家木偶戲、閩西漢劇、姑田游大龍、芷溪花燈、紅龍纏柱、璧洲花燈、連城宣紙制作、連城拳、舞青獅、客家十番音樂、連城白鶩鴨、連城地瓜干制作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三)開展走古事、犁春牛、游大粽、游公太、游花燈等富有地方特色的客家民俗活動,發展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活動,傳承連城歷史文化;

  (四)開展連城客家美食文化的研究和開發經營;

  (五)設立主題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藝術館以及工藝大師或者名人工作室,歷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創建學生研學、寫生基地;

  (六)開展具有連城文化特色的藝術品、紀念品、民間工藝、旅游產品的開發、展示、交易活動,發展特色民宿、傳統作坊等文旅項目;

  (七)開發文化創意產品,打造文化創意品牌;

  (八)其他有利于連城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統籌管理歷史城區的經營業態,牽頭制定鼓勵和禁止經營的項目目錄,合理安排業態布局,重點發展具有地方文化旅游、傳統特色的產業。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歷史城區的業態布局提供商品和服務,自覺服從歷史文化名城物業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負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法擴建、新建處罰。違反本規定,未經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在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擴建、新建(含危房改建)等建設活動或未按批準方案實施的,由規劃建設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法改造、修繕、拆除處罰。違反本規定,未經規劃部門批準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區內進行改造、修繕、裝修、拆除建筑等建設活動或未按批準方案實施的,由規劃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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